一、关于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长效机制的建议
(一)关于尽快制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长效机制相关政策规定的建议
生态保护补偿是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明确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保护者给予合理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加快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既要坚持政府主导,努力增加财政投入,又要积极引导社会各方参与,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态补偿方式。目前,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已分别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为国家级和地方公益林管护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考虑到多渠道、多层次地筹集资金,建立多元化补偿主体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涉及许多部门和领域,需逐步推进。2016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6〕31号)明确提出了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目标任务,即:“到2020年,实现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补偿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跨地区、跨流域补偿试点示范取得明显进展,多元化补偿机制初步建立,基本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下一步,我局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探索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来源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二)关于完善科学合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和分配机制的建议
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加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投入规模,逐步提高补偿标准。从2010年起,中央财政依据国家级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从原来的每年每亩5元提高到10元。2013年,中央财政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将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从每年每亩10元提高到15元。2015年,将国有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由每年每亩5元提高到了6元,2016年进一步提高到8元。今后,随着国家财力的增长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使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在中央财政不断增加投入的同时,地方财政也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逐步增加本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模,加大对公益林的补偿力度。
(三)关于打破单一补偿办法,实施分类分级综合补偿的建议
目前,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对区划界定为国家级和地方公益林林地分别安排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根据我局和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规定,国家级公益林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等。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划分为三级,实行分级管理。下一步,我局将会同财政部在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时对分类分级补偿办法予以认真研究。
(四)关于将贫困地区国有林场职工基本民生保障费用不足部分和公益林管护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一并纳入补偿的建议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包括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两部分,其中: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管护国家级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公共管护支出主要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鉴于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为实现特定政策目标而设立的,其补助对象、补助标准、支出内容等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宜将贫困地区国有林场职工基本民生保障费用不足部分和公益林管护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等纳入补偿范围。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要求,各级政府应将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政府建设计划,按照支出责任和财务隶属关系,在现有专项资金渠道内,加大对林场供电、饮水安全、森林防火、管护点用房、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将国有林场道路按属性纳入相关公路网规划。科学核定事业编制,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将全部富余职工按照规定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畴,确保职工退休后生活有保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林场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下一步,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发〔2015〕6号文件要求,指导和督促各省(区、市)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目标,加强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国有林场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五)关于加大对限制发展区的补偿和产业扶持力度的建议
中央财政高度重视生态补偿机制建设。近年来,通过不断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完善财税政策体系,加大对限制发展区转移支付支持力度,建立生态保护绩效考核等方式,初步建立了多层次的生态补偿机制。从2008年起,实施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政策,通过明显提高转移支付系数、加计生态环境保护标准支出等方式,不断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除此之外,现行中央对地方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具有内在的“自动补偿”机制,标准收入主要根据税基和税率测算,标准支出根据人口、面积和各地成本差异等客观因素测算。地方政府因治理环境、减少污染、控制排放等削减工业项目等形成的财政减收增支,相应表现为标准财政收入的减少或标准支出的增加,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标准收支缺口自动放大,中央财政对均衡性转移支付规模也将相应增加,形成对这些地区转型发展成本的自动补偿。
为了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提高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收入水平,我局会同财政部出台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除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外,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在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的基础上,可科学经营,合理利用。下一步,我局将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进一步完善公益林管理政策,促进公益林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关于及时调整第二轮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的建议
(一)关于科学调整林种结构,解决林分结构不合理矛盾的建议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明确规定,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坚持“农民自愿,政府引导”和“尊重规律,因地制宜”的原则。退不退耕,还林还是还草,种什么品种,由农民自己决定。根据不同地理、气候和立地条件,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有条件的可实行林草结合,不再限定还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重在增加植被盖度。各地在实施退耕还林时,可按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优先选择生态、经济效益兼顾的乡土树种,协调解决国家要生态、农民要增收的矛盾。
(二)关于调整退耕还林补助标准的建议
《总体方案》规定,新一轮退耕还林中央每亩补助1500元(其中通过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现金补助1200元、通过预算内投资安排种苗造林费300元)。中央安排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分三次下达给省级人民政府,每亩第一年8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3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我局认为,这一政策目前暂不宜调整,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在退耕还林工程启动之初,农民的养老、医疗、住房、子女教育全部来源于微薄的种粮收入,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具有明显的“以粮代赈”功能。十几年来,农村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的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对于特别贫困的群体,国家还建立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托底”制度,退耕还林补助政策的生计保障功能大幅度减弱。二是《总体方案》规定,新一轮退耕还林严格限定在25度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和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这些耕地的质量决定了其粮食产量和种粮收益都不会太高,现行的补助标准加上退耕还林的综合收益,退耕后农民的收入与退耕前可大致持平。同时,新一轮退耕还林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式实施,农民拥有是否参与新一轮退耕还林的自主权。三是新一轮退耕还林不再限定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退耕地营造经济林,成林后可获得一定经济收入。而且,允许退耕还林农民间种豆类等矮杆作物,发展林下经济,可以缓解因退耕还林造成近期收入减少的问题。四是随着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农民对耕种陡坡耕地的依赖程度降低,部分地区出现了撂荒现象,一些地区已经自发退耕。中央财政安排新一轮退耕还林补助,主要是引导和支持地方政府推进生态治理和结构调整。五是在中央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各省(区、市)可利用自有财力适当加大补助力度。针对您提出的新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标准偏低的问题,我局将综合考虑国家财力和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研究提高新一轮退耕还林补助标准。
(三)关于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长效补偿机制的建议
根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可以补充申报国家级公益林。2012年,我局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区、市)补充申报的国家级公益林进行审核认定,并将包括符合条件的退耕地还林在内所有国家级公益林纳入了中央财政补偿范围。《总体方案》规定:“退耕后营造的林木,凡符合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未划入公益林的,经批准可依法采伐。”因此,退耕还林中的生态林,只要符合国家和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可以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改革总体方案》提出,要建立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长效机制。下一步,我局将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并研究制定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长效机制的政策措施。
(四)关于在保证退耕农户利益的前提下,鼓励公司、企业、集体、个体大户等参与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加快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发展的建议
《总体方案》规定,退耕还林后,原耕地性质变为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变更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规定,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要求:“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定林权承包关系,放活林地经营权,鼓励林权依法规范流转。鼓励荒山荒地造林和退耕还林林地林权依法流转。”因此,在退耕还林工程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以在保证退耕农户利益的前提下,规范流转行为,引导公司、企业、个体大户等参与工程建设,加大投入力度,加快退耕还林后续产业发展。
(五)关于准确把握农村劳动力转移发展趋势,积极培育发展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议
为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做大做强龙头企业,2012年3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明确了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并要求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发挥龙头企业在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体系中的主体作用;加强技术推广应用,为龙头企业搭建技术转让和推广应用平台;强化人才培养,培养一大批具有世界眼光、经营管理水平高、熟悉农业产业政策、热心服务“三农”的新型龙头企业家。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2006年10月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支持各地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支持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十二五”以来,我局积极促进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先后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加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培育力度。二是召开全国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会议,重点对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三是评定了一批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四是开展了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摸底调查。目前,全国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近6万个,入社农户700多万户,带动林地规模经营1亿多亩,主要涉及经济林、用材林、苗木、花卉、木本药材、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的方方面面。
各地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充分运用有关政策措施,大力培育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关部门将进一步落实有关政策措施,促进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发挥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扩大经营规模和集约化水平,提高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质量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