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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我国社会公益型自然保护地相关制度的建议”复文(2018年第7551号)

2018-09-13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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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将社会公益型自然保护地纳入官方认可的保护地治理体系框架与推动相关法律制修订,为社会公益组织参与保护地建设与管理提供法律保障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和健康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逐步深入人心,社会各界参与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积极性明显增强。由各类社会主体发起建立的社会公益型自然保护地是一种新的自然保护地保护模式,成为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推动生态保护与修复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局自20世纪90年代建立了第一批自然保护小区,特别是2012年经四川西部自然基金会和大自然保护协会与四川平武县政府签署合作协议,四川省老河沟县级自然保护区此后50年的管理权交给四川西部自然基金会,在我国开创了建设社会公益性保护区的先河。因此,我局原则赞同王毅代表提出的支持建立社会公益型自然保护地的有关建议,在我局牵头制定的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中已充分考虑,并将在有关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制修订过程中,对相关建议予以统筹研究和充分吸收。

  二、关于建立公益组织参与保护地建设与管理的协议保护制度问题

  我局一直重视社会及公益组织参与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自20世纪八十年代即在我国自然保护区探索开展了社区共管活动,引导社区参与自然保护区管理。进入新世纪,我局积极鼓励探索自然保护地发展的新模式,如四川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保持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引入特许保护权理念,与北京山水自然保护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将自然保护区内熊坪保护站授权给北京山水自然保护中心进行保护与管理。我局一直积极支持相关探索与试点工作,及时总结归纳相关探索积累的经验,以在拓广社会参与渠道、开展综合保护方面做出新的创新性贡献。

  三、关于建立社会公益组织参与保护地管护的激励机制问题

  我国对慈善组织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非营业组织的非营利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收入包括接受捐赠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以及不征税和免税收入孳生的利息等收入。二是对企业和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的公益型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许在税前扣除。包括社会公益组织在内的社会各界力量在赎买和有偿流转集体土地后,凡是按照税法规定条件和程序捐赠给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可依法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综上,您所提建议已在现行税收政策中有所体现。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继续加大投入力度,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支持公益和自然保护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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