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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建议”复文(2018年第3454号)

2018-09-13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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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事业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已经建立自然保护区2750处,总面积已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14.88%,已基本形成类型比较齐全、布局基本合理、功能相对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这些自然保护区有效保护了90%的陆地生态系统、85%的野生动物种群、65%的高等植物群落、50.3%的自然湿地、89%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类以及大多数重要自然遗迹,特别是部分珍稀濒危物种野外种群逐步恢复。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根据中央有关改革精神,结合当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我局非常赞同您提出的意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精神,我局负责管理原分散在各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并将在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时,予以统筹考虑。

  一、关于适当提高集体林补偿标准问题

  目前,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均建立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分别支持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保护管理。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加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投入规模,逐步提高补偿标准,对国有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已从每年每亩5元逐步提高到每年每亩10元;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已从每年每亩5元逐步提高到每年每亩15元。今后,随着国家财力的增长和相关制度的完善,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健全森林管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积极引导地方和社会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多渠道投入补偿机制。对于地方公益林,各地应结合实际,自主加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力度。

  二、关于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适度放活部分集体林的经营权问题

  200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当集体林权保护与生态保护发生矛盾时,福建的商品林赎买制度就为化解生态保护与农民增收矛盾找到了突破口。中央也明确了重大举措和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明确“确因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生态保护需要的,可探索采取市场化方式对林权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着力破解生态保护与林农利益间的矛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明确“按照自然资源特征和管理目标,合理划定功能分区,实行差别化保护管理。重点保护区域内居民要逐步实施生态移民搬迁,集体土地在充分征求其所有权人、承包权人意见基础上,优先通过租赁、置换等方式规范流转,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其他区域内居民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生态移民搬迁或实行相对集中居住,集体土地可通过合作协议等方式实现统一有效管理。探索协议保护等多元化保护模式”;《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明确“鼓励在重点生态区位推行商品林赎买制度,探索通过租赁、置换、地役权合同等方式规范流转集体土地和经济林,逐步恢复和扩大热带雨林等自然生态空间”等。在此基础上,还积极探索加大自然保护区投融资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努力实现生态保护与产权保护的双赢。

  三、关于允许林农发展林下经济,保护区可提供智力支持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2〕42号)精神,集体林权经营者可以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在坚持生态优先,确保生态环境得到保护的原则下发展林下种植、养殖、采集和景观利用等林下经济。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实验区集体林地内划出一定区域,在充分考虑生态承载能力的前提下,允许适量、适度、合理发展林下经济。将林下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培育、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建设工程紧密结合,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市场需求等情况,充分发挥社区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突出当地特色,合理确定林下经济发展方向和模式。

  四、关于部分集体林可通过调整保护区区划加以解决问题

  由于社会和历史等原因,我国一些自然保护区内还存在集体林,且在华东、华南和华中等地区更为普遍。如何在保持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及建设管理相关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林所有权人的权益,已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您提出的通过调整保护区区划的方式来解决保护区外围边缘的集体林且林分质量不高的残次林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需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国函〔2013〕129号)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办理。

  五、关于建立矿山关停退出补偿机制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业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110号)规定,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按照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对矿业权未被整合而直接注销且已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其拥有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应予以退还。因此,相关涉矿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还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矿山污染土地及损毁地质环境应由矿业开发企业承担主体保护修复责任,开展相应的治理和修复。对于责任主体清晰的,各地应积极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督促矿业开发企业履行环境治理职责。财政部在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中,也将过去督促矿业企业履行修复治理责任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有利于强化矿业开发企业主体责任,提高矿业开发企业开展修复治理的便利程度和积极性。对于责任主体灭失的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应积极承担相关主体责任,加大投入力度。此外,中央财政还通过资源枯竭城市、土壤污染防治等转移支付渠道,对地方开展矿山环境治理、污染土地修复予以支持。各省区市可统筹使用相关转移支付资金,加大对矿山环境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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