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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启航,我国现代林木种苗事业面临深层变革(解读|全文)

2016-01-04   来源:中国绿色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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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的政策解读
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

  中国绿色时报1月4日报道 2015年11月4日,我国现代种业制度框架再次得到全新构建。这一天,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种子法》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发展格局将面临深刻调整,现代种业发展时代来临。
  林木种苗是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也是林业科技进步的重要体现。林木种苗的质量优劣、余缺不仅直接影响林木的品质和产量,也关系到造林质量和生态环境安全。林木种苗事业的健康发展,对维护农民利益、提高农业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林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此次修订的《种子法》反映了社会各界的呼声,顺应了新时期林木种苗乃至林业发展形势,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开创林业和林木种苗工作新局面,具有深远意义。为全面深入宣传贯彻和实施新《种子法》,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和《中国绿色时报》特别策划本期专题,重点解读新《种子法》的部分条目以及重要内涵,为全面实施新《种子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突出管理机构法律地位
  有权有责
  新《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依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进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林木种苗机构执法 “权责不匹配”和“有责无名分”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林木种子管理体制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工作。在实际运行中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林木种子的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推广、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管理、林木种苗市场监督管理等各项事务。但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都受到一定限制。
  目前,全国上下已形成了一支独立稳定并承担着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的林木种苗管理队伍。国家林业局设有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全国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内设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1938个,占总行政区县近70%。新《种子法》实施后,按新法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委托落实《种子法》赋予给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各项职责,确保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不“缺位”、管理到位。
  各项扶持政策
  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种子法》为“扶持政策”单独新增了一章七条,将近年来有关扶持林木种苗发展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层面,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
  近些年来,国家对林木种苗的政策支持越来越多,但有些政策虽已实施,但却没有形成系统化、长期化的政策落实机制;还有些支持政策不明显,长期无法保障。这次修订,系统梳理了各项应有政策,并明确了政策支持范围,为林木种苗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财政政策方面,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在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方面,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在信贷扶持政策方面,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在保险政策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在人才培养方面,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人才合作,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国家加大对林木种苗事业的政策支持,是基于林木种苗地位和作用的日趋显要。
  林木种苗在发展现代林业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林木种苗是一种战略物资,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生态安全。同时,林木种苗又是特殊的生产资料,其生产经营受自然因素的影响,风险性较大,这就需要给予更多的扶持和关注。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林木种苗事业的发展高度重视,2012年、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全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2011-2020年)》。
  近年来政策支持力度加大。从2010年起,中央财政启动了林木良种补贴试点工作,2013年林木良种补贴政策正式实施。补贴范围包括良种繁育补贴和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良种繁育补贴对象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和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良种苗木培育补贴主要用于对因使用良种,采用组织培养、轻型基质、无纺布和穴盘容器育苗、幼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所增加的成本补贴。林木良种补贴资金及补贴范围逐年增加。2010年-2015年共安排林木良种补贴资金22.82亿元。林木良种补贴范围从2010年的131处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增加到226处;林木良种使用率从2000年初的21%提高到现在的60.8%。通过实施林木良种补贴政策和林木种苗基础设施建设,林木种苗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水平进一步提高。
  在税收方面,为了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从“十五”开始,我国对进口用于种植、培育及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林木种苗每年免税金额达到1亿多元。对于从事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企业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在信贷方面,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可以申请林业贴息贷款。林业贴息贷款是中央财政贴息政策促进现代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财政政策,规定中央财政对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贴息。据统计,2011年-2014年4月,中央财政对近350个新增林木种苗项目给予贴息贷款支持,期间累计新增贷款额17.76亿元,累计贴息额近8695万元。主要包括财政、信贷、保险、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等方面。
  新立种子储备制度
  不惧大小年
  新《种子法》首次将林木种子储备纳入扶持范围。
  第六条规定:“省级以上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明确省级以上政府要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林业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对此,将抓紧制定林木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明确目标、责任和监管措施,尽快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
  目前,全国共有省级常温种子储备库34座、省级低温种子储备库24座、地市级种子储备库144座、县级种子储备库122座。我国年用种量为1500万公斤左右。但我国每年种子储备能力却只有近500万公斤。林木种子的生物学特性决定林木种子的生产有大小年现象,一些树种丰产一年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后才能丰产,林木种子生产平年或者歉年的质量饱满度、发芽率都很难达到较高水平。林木种子生产制约因素较多,受气候、自然灾害、人为干扰等方面的影响很大。2008年南方雨雪冰冻灾害,造林所需林木种苗严重不足,出现了四处调种、大量进口林木种子的情况,还导致种子价格攀升。因此,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给予政策扶持是利于林木种苗业稳步发展的重要举措。
  减少行政审批
  激发市场活力
  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是新《种子法》的一大亮点。在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保护林农利益的前提下,简化审批内容,可以有效地激发市场活力。
  新《种子法》有关简化行政审批的内容有六项。
  一是明确将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两项许可合并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取消了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二是明确取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质考核要求。三是明确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四是明确取消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由原来的先取得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改为先办理营业执照后再申请领取许可证。五是明确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为减轻企业负担,规定其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六是明确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备案。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新增行政审批
  新《种子法》第十条规定:“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区、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新《种子法》新增的这两项行政审批,目的是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有序开发利用。
  林木种质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选育林木品种的基础材料,保护和利用好林木种质资源事关国家利益和林木种苗发展水平。我国依托自然保护区建设,不断加大对林木种质资源原生境保护力度。截至2014年,全国共建立自然保护区2729个、面积22.05亿亩,约占国土面积的14.8%,建立森林公园3101处、面积2.67亿亩,对近300万株珍稀古树名木进行挂牌保护,有效推动了优良树种的原地保存。同时,全国通过建立31个省级示范基地、622个良种基地和617个采种基地,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工作,还新建13个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专项保存库和22个综合保存库,保存树种2000多种,收集保存林木种质资源5万余份。利用林木种质资源,我国已开展100多个树种的品种选育工作,选育出的杉木、马尾松、杨树、油茶等优良林木品种广泛用于生产,为提高林地生产力和林农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需要保护的种质资源种类多、地域广、范围大、生存条件复杂,保护和利用难度较大。加之社会对林木种质资源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缺乏资金保障,致使林木种质资源流失严重,形势十分严峻。
  对此,需要高度重视4个方面问题。第一,各地应加大对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和开发利用工作,抓紧开展当地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二,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效防止林木种质资源流失。第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增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系统性和指导性。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第四,加快探索建立林木种质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鼓励和调动全社会对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保护和创新的积极性。
  林木品种选育创新
  鼓励支持
  新《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规定:“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这些规定认真贯彻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精神,对种业创新进行了完善,着力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林木育种人力、财力投入不足,品种选育集成度低,原始创新能力弱,产学研分割、育繁推脱节等问题。建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相结合,优势互补的种业科技创新体系,是这次《种子法》修订的重要内容。这些规定主要立足于调动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从事基础性、前沿性等公益性研究的积极性;调动具备条件的种子企业从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从两个交汇平台激发积极性:一是“育繁推一体化”平台,鼓励种子企业与优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实现产学研结合;二是共建合作研发平台,把企业的资金、管理、成果整合快的优势与科研院所人才密集、科研资源丰富的优势结合起来,扬长避短,以市场为导向,利益分享、风险分担。
  品种审定
  需测试可追溯可退出
  新《种子法》增加了林木品种审定需要提交三性测试结果。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要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建立档案,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建立林木品种退出机制。第二十二条规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原《种子法》实施以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林木品种审定制度。2003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公布了128种主要林木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确定其他8种以下的主要林木实行省级审定。截至2014年,全国共审(认)定林木良种5987个(其中审定4459个),其中国家级审(认)定良种379个。
  当前,林木品种审定存在以下3个方面问题:一是审定机制不完善。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没有明确提出其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导致有的育种者为了多报育种科研成果,或者为了假冒他人成果,将同一个品种,改变名称后在多地申请审定,出现一品多名,侵犯品种选育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二是在品种审定工作中,还存在各地审定标准不统一,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审定的公平性、透明性与合理性等方面不够规范,个别试验数据不真实,未建立审定档案等问题。三是品种退出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长期以来,一些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推广、销售。但由于缺乏明确的退出机制,部分已不适宜推广的品种仍在大量销售。
  这次《种子法》修改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对此,各地在林木品种审定工作中,要规范审定程序,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人员要提交该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结果;审定委员会要建立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对审定通过的品种包括审定意见,都要接受社会监督;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条件的林木种苗企业,设立林木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经审定的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依法依规予以撤销审定,向社会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逐步建立林木品种退出机制。
  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继续强化
  新《种子法》进一步明确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层级。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区、市)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区、市)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得到简化。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调整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明确不需办理许可证的两种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新《种子法》还明确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但要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三种情形: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种子采集
  禁止抢采掠青行为发生
  新《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政策透出3项要求:一是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的,由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是指按照林业发展规划、由各级政府投资建立的林木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苗圃,承担着林业建设用种用苗生产任务。长期以来,确有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不顾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经营者的反对和制止,随意进入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任意采集其生产的林木种子,严重地干扰了林木种子生产的秩序,侵犯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国家林业生产的正常用种需要。《种子法》明确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即其他人不能随意干涉或者进入随意采集。二是采集林木种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林木种子的采集时间和采集技术是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的重要方面。当前,少数群众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林木种子是否成熟,漫山遍野采集林木种子,造成林木种子质量下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种子法》明确规定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三是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禁止采集劣质的林木种子。不同树种有不同的成熟期,因此,采集的时间也不相同,过早采摘必将会造成林木种子质量下降,破坏母树必将影响林木种子的质量和产量,劣质林和劣质母树的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低,为此,《种子法》对林木种子采集做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使用良种扶持
  违规使用处罚
  新《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国家级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种子,即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目前全国共审(认)定林木良种5987个,其中国家级审(认)定良种379个。大量实例证明,使用林木良种的增益一般在10%-30%,所以推广使用林木良种,对提高林木单位面积的产出率、缓解木材供需矛盾、保护生态环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一规定即明确了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同时强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的林木良种的种类、数量等实际情况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必须按照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补充了原《种子法》缺少不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处罚的规定。
  种子收购
  未批准禁止和限制收购
  新《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林木种子的种类很多,但各类林木种子的数量、采摘和保存方法各不相同。珍贵树木种子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中的林木种子,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的林木种子,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珍稀濒危保护植物目录》的树木种子。禁止收购珍贵树木种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防止因收购珍贵树木种子造成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非法流失。但为保护珍贵树木的种质资源和繁殖的需要等特殊原因,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可以按照批准的数量、地点和种类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并接受监督管理。同时,林木种子的主要用途是繁殖林木,但也有部分林木种子除了具有繁殖的用途以外,还有食用、榨油、工业或者化学等用途。因此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收购省(区、市)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应当依法经省(区、市)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政策完善
  强化标签和档案管理
  新《种子法》强化了标签使用和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等。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新《种子法》首次规定,没有标签的种子视为假种子。对销售假种子的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新《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同时加大了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档案的处罚力度,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设立林木种子标签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销售的林木种子的质量和妥善保管、使用林木种子,保证可追溯。销售的林木种子每一个包装应该至少匹配一个标签;标签的给予数量可以按照购买者和使用者的需要增加,以适应用种、造林档案管理的需要和发现问题时的责任追究。
  强化质量监管
  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新《种子法》将原法“种子质量”“种子行政管理”合并为“种子监督管理”一章。高度强化林木种苗的质量监管工作。
  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新《种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这一规定取消了原来《种子法》检验员要经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考核的行政审批规定。
  第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新《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认证实行自愿原则,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通过质量认证的种子,种子质量的可信度更高,更好地为林农服务。
  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植物及其产品要依法实施检疫,是因为在自然界中植物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原生地有一定的地区性。它们中许多种类,包括某些危险性病虫害可以随人、调运植物及其产品而传播蔓延”。这些病虫害传入新地区后能生存、繁衍,对人类和生态安全造成危害,甚至往往因新地区的气候环境条件适应而迅速蔓延,造成严重危害,给人类带来巨大损害。”
  第五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范围。假种子包括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劣种子包括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质量直接关系到造林的成效,质量的好坏影响不是一年几年,而是一代几代。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目的就是从源头和流通领域把关,从根本上杜绝假、劣种子的生产、经营,维护林木种苗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营造林质量和生态建设质量。
  当前广大林农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和受假冒伪劣种子坑害时,往往找不到责任人,无法或难以得到赔偿,有的得到赔偿也往往只是购种价款,与农民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为了使广大农民可以得到合理的赔偿,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强化法律责任
  违规将受到惩罚
  新《种子法》结合各项制度设计和要求,新增和完善了一系列处罚规定。
  一是增加了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救济途径的3项规定。
  二是增加了对22种种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行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假冒授权品种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行为;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境内销售行为;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行为;销售种子没有使用说明的行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行为;侵占、破坏种质资源行为;未经审核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行为;经营推广已公告退出种子行为;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推广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行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私自交易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成果行为。
  三是加大了对原种子法10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将为境外制种的种子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反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规定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种子;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违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等。
  四是提高法律的震慑力,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规定了行业禁入。主要包括: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新《种子法》启航,在新法制度的呵护下,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必将走向快速发展的轨道,现代种业正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第四十三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四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五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为种子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七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种业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境外机构、个人投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或者与境内科研院所、种子企业开展技术合作,从事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国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六十四条 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对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五条 对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十七条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六)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
  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在境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种子未超过四年的,具备新颖性。
  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七)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有一个以上性状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
  (八)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性除可预期的自然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九)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主要性状保持不变。
  (十)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
  (十一)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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